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2002-12-1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二二一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第三條
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之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
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 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得免辦理寵物登記:

軍用犬隻。
警用犬隻。
緝私犬隻。
檢疫犬隻。
導盲犬隻。
實驗犬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得植入晶片。

第一項第六款之犬隻所有人,應檢具犬隻數量、品種及用途等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五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編號並懸掛寵物頸牌於頸項及植入晶片後,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六條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七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條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第十一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第十二條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第十三條
寵物標識之頸牌及晶片編碼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標識所用之頸牌、晶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飼養之寵物,飼主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寵物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依前條論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資料出處: 行政院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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